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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MA認證適航證實施細則

適航證分成以下兩種類別:


  (一)標準適航證
  對按照本規定取得第21.21條的型號合格證或者第21.29條的型號認可證的正常類、實用類、特技類、通勤類、運輸類航空器,載人自由氣球,特殊類別航空器(如滑翔機、飛艇、甚輕型飛機和其他非常規航空器)頒發標準適航證。
  (二)特殊適航證
  對本條第(一)款規定范圍以外的取得第21.24條、第21.25條或者第21.26條的型號合格證或者第21.29條的型號認可證的初級類、限用類、輕型運動類航空器,以及局方同意的其他情況,頒發特殊適航證。特殊適航證分為初級類、限用類和輕型運動類三類。
21.172條適航證和外國適航證認可書的申請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可以申請該航空器的適航證。
  (二)合法占有、使用具有外國國籍和適航證的民用航空器的中國使用人,可以申請該航空器的外國適航證認可書,或者申請另發適航證。
  (三)適航證申請人應當視具體情況向局方提交下列文件:
  1.按規定格式填寫的完整屬實的《中國民用航空局航空器適航證申請書》;
  2.《制造符合性聲明》;
  3.航空器制造國或者航空器出口國適航當局頒發的出口適航證;
  4.航空器構型與批準或者認可的型號的構型差異說明;
  5.重要改裝或者重要修理后用以證明該航空器符合批準的型號設計以及確保持續適航性所需的有關技術資料;
  6.持續適航文件清單;
  7.航空器符合適用的適航指令的聲明和所完成的適航指令的清單;
  8.局方確認必要的其他資料。
  (四)外國適航證認可書申請人應當向局方提交下列申請資料:
  1.按規定格式填寫的完整屬實的《外國民用航空器適航證認可書申請書》;
  2.外國適航當局證明該航空器適航證現行有效的證明文件;
  3.外國適航證、國籍登記證、無線電臺執照副本;
  4.航空器符合適用的適航指令的聲明和所完成的適航指令的清單;
  5.局方確認必要的其他資料。
21.173條適航檢查
  (一)申請人應當在與局方商定的時間和地點提交申請適航證或者外國適航證認可書的航空器,以便局方對其進行必要的檢查。
  (二)適航檢查應當包括對所申請的航空器的各種合格證件、技術資料、持續適航文件的評審及對航空器交付時的技術狀態與批準的型號設計的符合性的檢查。
  (三)局方確認必要時,申請人應當對該航空器進行驗證試飛,以證明其飛行性能、操縱性能和航空電子設備的功能符合適航要求。
  (四)如果該航空器是使用過航空器,申請人應當提交曾在該航空器上所完成的所有改裝、維修、檢驗、試飛和校正等工作記錄以供檢查,并提供適航指令、服務通告執行情況記錄及局方確認必要的其他資料;必要時,申請人應當在局方適航檢查前,對該航空器實施必要的檢查,并向局方提交檢查報告。
  (五)申請人應當認真解決局方在上述檢查過程中提出的問題,并提交該航空器已符合批準的型號設計,所有設計更改均得到批準,航空器處于安全可用狀態的證明材料。
21.174條適航證和外國適航證認可書的頒發
  (一)對于根據生產許可證制造的新航空器,適航證申請人在提交本規定第21.172條第(三)款所列的有關文件后,無需進一步證明,即可獲得適航證;局方可以根據本規定第21.173條檢查該航空器,以確認其是否符合經批準的型號設計并處于安全可用狀態。
  (二)對于依據型號合格證生產的新航空器,適航證申請人應當提交本規定第21.172條第(三)款所列的有關文件,并接受局方按本章的規定所進行的適航檢查。局方確認其符合經批準的型號設計并處于安全可用狀態,即可頒發適航證。
  (三)對于依據本規定第21.29條和第21.115條,已取得型號認可證和補充型號認可證的進口航空器,如該航空器為新航空器,適航證申請人應當提交本規定第21.172條第(三)款所列的有關文件。經航空器制造國確認,并且局方按本規定第21.173條進行適航檢查,確認其符合中國批準的型號設計并處于安全可用狀態,即可頒發適航證。
  (四)對于依據本規定第21.29條和第21.115條,已取得型號認可證和補充型號認可證的進口航空器,如該航空器為使用過航空器,適航證申請人除應當提交本規定第21.172條第(三)款所列的有關文件外,還應當確認:
  1.如使用過航空器從非制造國進口到中國,該航空器出口國與中國簽署有相關雙邊協議;
  2.在獲得局方頒發的適航證之前,該航空器已做過局方規定的維修工作,并被航空器原制造人或者有資質的機構或者人員證明是適航的。
  經航空器出口國確認,并且局方按本規定第21.173條進行適航檢查,確認其符合中國批準的型號設計并處于安全可用狀態,即可頒發適航證。
  (五)具有外國國籍和適航證且其型號設計已經局方認可的航空器,其外國適航證認可書申請人或者適航證申請人應當提交本規定第21.172條第(四)款所列的有關文件。局方按本規定第21.173條進行適航檢查,確認其符合中國的適航要求并處于安全可用狀態,即可頒發外國適航證認可書或者另行頒發適航證。
  (六)本條第(一)至(五)款未包括的其他民用航空器,適航證申請人應當提交本規定第21.172條所列的有關文件,局方按本規定第21.173條進行適航檢查,確認其符合經批準的型號設計并處于安全可用狀態,即可頒發適航證。
  (七)適航證申請人如首次進口需到岸恢復組裝的航空器,應當得到原制造人或者有資質的機構或者人員的技術支持,共同完成飛機恢復組裝工作,并參照第21.127條規定,在其完成該航空器試飛后,方可接受該航空器。在此之后,局方按本規定第21.173條進行適航檢查,確認其符合經批準的型號設計并處于安全可用狀態,即可頒發適航證。
21.175條對獲得特殊適航證的航空器的基本要求和限制
  (一)特殊適航證的分類
  取得初級類航空器型號合格證的航空器,頒發初級類特殊適航證;取得限用類航空器型號合格證的航空器及局方同意的其他情況,頒發限用類特殊適航證;取得輕型運動類航空器型號合格證的航空器,頒發輕型運動類特殊適航證。
  (二)為航空器設置標牌或者標識的要求
  獲得特殊適航證的航空器,應當在航空器的主艙門入口附近或者駕駛艙附近(或者局方同意的位置)標記初級類限用類或者輕型運動類字樣。設置的標牌或者標記應當采用耐久性的方法附著在該航空器上并清晰可見,其尺寸大小應當在520厘米之間。
  (三)航空器取得特殊適航證后,不得從事商業性載客運行,并且應當在局方規定的限制條件下進
21.176條適航證的更換及重新頒發
  (一)當發生下列情況之一時,申請人應當向局方申請更換航空器適航證:
  1.航空器適航證再次簽發記錄已填滿;
  2.航空器適航證破損或者丟失。
  (二)當發生下列情況之一時,申請人應當向局方申請重新頒發航空器適航證:
  1.適航證被吊銷;
  2.適航證類別變更;
  3.航空器型號發生變化;
  4.航空器國籍登記號變更。
  (三)申請人應當根據情況向局方提交下列資料:
  1.向局方提交一封說明性信函;
  2.《中國民用航空局航空器適航證申請書》;
  3.該航空器自上次適航證簽發后完成的各項工作的概要報告和一份清單,清單中應當列明各項工作記錄,歷次重大維修的內容,已經執行的和尚未執行的適航指令、服務通告和類似文件的工作情況記錄以及重要設備、部件、零件的更換記錄;
  4.該航空器的機體、發動機、螺旋槳等的使用時間(自開始使用或者自上次修理或者翻修后);
  5.該航空器最近一次的重量和平衡報告,包括稱重記錄和重心圖表以及航空器的基本設備清單;
  6.申請前對該航空器進行的必要的驗證性試飛的報告;
  7.航空器適航證被吊銷后所采取糾正措施的文件;
  8.申請更改的適航證類別的有關說明性文件及相應的技術資料;
  9.局方確認必要的其他資料。
21.179條適航證的有效期
  (一)在中國注冊登記期間,除非局方另行規定終止日期或者發生下列任何情況外,航空器在按照各項規定進行維修并按照各項運行限制運行時,其適航證長期有效。
  1.航空器存在某種可疑的危險特征;
  2.航空器遭受損傷而短期不能修復;
  3.航空器封藏停用;
  4.按批準的方案,對航空器進行維修或者加、改裝期間。
  (二)外國適航證認可書的有效期由局方規定。
21.180條適航證的展示
  適航證或者外國適航證認可書應當置于航空器內明顯處,以備檢查。
21.181條適航證的轉讓性
  適航證可以隨航空器一起轉讓。
21.182條適航證或者外國適航證認可書的更改
  對適航證和外國適航證認可書的任何更改,應當向局方提出申請。
21.183條航空發動機和螺旋槳適航批準標簽的申請與頒發
  申請人應當提交航空發動機和螺旋槳適航批準標簽申請。局方對其進行適航檢查,在確定該民用航空產品符合批準的型號設計并處于安全可用狀態時,即可頒發適航批準標簽。
第八章特許飛行證
21.211條適用范圍
  本章適用于民用航空器特許飛行證的申請、頒發和管理。
21.212條特許飛行證分類
  特許飛行證分為第一類特許飛行證和第二類特許飛行證。
  (一)從事下列飛行之一的尚未取得有效適航證的民用航空器,應當取得第一類特許飛行證:
  1.為試驗航空器新的設計構思、新設備、新安裝、新操作技術及新用途而進行的飛行;
  2.為證明符合適航標準而進行的試驗飛行,包括證明符合型號合格證、補充型號合格證和改裝設計批準書的飛行、證實重要設計更改的飛行、證明符合標準的功能和可靠性要求的飛行;
  3.新航空器的生產試飛;
  4.制造人為交付或者出口航空器而進行的調機飛行;
  5.制造人為訓練機組而進行的飛行;
  6.為航空比賽或者展示航空器的飛行能力、性能和不尋常特性而進行的飛行,包括飛往和飛離比賽、展覽、拍攝場所的飛行;
  7.為航空器市場調查和銷售而進行的表演飛行;
  8.交付試飛;
  9.局方同意的其他飛行。
  (二)從事下列飛行之一的尚未取得有效適航證或者目前可能不符合有關適航要求但在一定限制條件下能安全飛行的航空器,應當取得第二類特許飛行證:
  1.為改裝、修理航空器而進行的調機飛行;
  2.營運人為交付或者出口航空器而進行的調機飛行;
  3.為撤離發生危險的地區而進行的飛行;
  4.局方確認必要的其他飛行。
21.213條特許飛行證的申請和頒發
  (一)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可以申請該航空器的特許飛行證;
  (二)申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格式提交申請書;
  (三)局方接到申請后進行審查,提出確保飛行安全的限制條件,頒發規定了明確類別和必要限制的特許飛行證。
21.214條特許飛行的基本要求和限制
  (一)尚未進行國籍登記的航空器做特許飛行前,應當向局方申請臨時登記標志并獲得臨時登記證書。
  (二)申請人應當按照規定在該航空器的外表上制作局方指定的臨時登記標志。
  (三)取得特許飛行證的航空器不得用于以營利為目的的運輸或者作業飛行。
  (四)做特許飛行的航空器應當由持有局方頒發或者認可的相應執照的飛行機組人員駕駛,并且不得載運與該次飛行作業無關的人員;該航空器的飛行機組成員和其他有關人員應當確知該次特許飛行的情況和有關要求與措施。
  (五)特許飛行應當遵守相應的飛行規則,并且應當避開空中交通繁忙的區域、人口稠密地區以及可能對公眾安全造成危害的區域。
  (六)特許飛行應當在飛行手冊所規定的性能限制以及局方對該次特許飛行所提出的其他限制條件下進行。
  (七)除非得到飛越國的同意,否則不得使用特許飛行證飛越該國領空。
21.215條特許飛行證的有效期
  特許飛行證的有效期由局方規定。
第九章零部件制造人批準書
21.301條適用范圍
  本章適用于零部件制造人批準書的頒發及對其持有人的管理。
21.302條零部件制造人批準書申請人的資格
  已經表明或者正在表明具有符合第十四章要求的設計保證系統的人具備申請零部件制造人批準書的資格。
21.303條零部件制造人批準書的申請
  申請零部件制造人批準書的規定如下:
  (一)申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格式和方式提交零部件制造人批準書的申請,并同時提交下列資料:
  1.擬裝用該零部件的民用航空產品的名稱和型號。
  2.生產該零部件的生產設施的名稱和地址。
  3.零部件的設計,至少包括下列資料:
  (1)說明該零部件構型所必需的圖紙和規范;
  (2)確定該零部件的結構強度所必需的尺寸、材料和工藝。
  4.表明該零部件的設計符合擬安裝該零部件的民用航空產品適用的適航規章的必要的試驗和計算報告,但申請人能證明該零部件的設計與型號合格證、補充型號合格證或者改裝設計批準書中批準的零部件的設計相同的除外。如果該零部件的設計是根據設計轉讓協議獲得的,還應當提供該協議。
  5.通過試驗和計算報告表明符合性的零部件制造人批準書申請人應當提交一份聲明,申明其已經符合適航規章的要求。
  6.對第十四章要求的設計保證系統的符合性說明。
  (二)零部件制造人批準書的申請人應當進行所有必要的檢驗和試驗,以確定:
  1.該零部件的設計符合有關的適航要求;
  2.該零部件的材料符合設計中的技術規范;
  3.該零部件符合經批準的設計;
  4.該零部件的制造工藝、構造和裝配符合設計中的相應規定。
  (三)申請書的有效期為二年。
  (四)申請人在提交申請書的同時,還應當提交第21.308條規定的質量手冊。
21.305條機構
  零部件制造人批準書申請人或者持有人應當向局方提交相關說明文件,以表明其組織機構如何確保符合本章的要求。說明文件中至少應當描述組織機構中各個部門的職責和權限,責任經理、質量經理和質量系統人員的職責和權限,以及質量部門與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部門的職能關系。
21.307條質量系統
  零部件制造人批準書申請人或者持有人應當建立符合第21.137條的質量系統。
21.308條質量手冊
  零部件制造人批準書申請人或者持有人應當提供一份描述質量系統的手冊供局方評審。該手冊應當可被局方接受的形式獲取。
21.309條生產地點或者生產設施的變更
  (一)如果局方確認按照適用的民用航空規章的要求進行管理不會造成過重負擔,則零部件制造人批準書申請人可以為位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外的生產設施取得零部件制造人批準書。
  (二)零部件制造人批準書持有人變更生產設施地點,應當向局方申請變更零部件制造人批準書。
  (三)如果生產設施的任何變更可能會影響到零部件的檢查、制造符合性或者適航性,零部件制造人批準書持有人應當立即以書面形式通知局方。
21.310條檢查和試驗
  (一)零部件制造人批準書申請人和持有人應當接受局方為了確定符合民用航空規章,實施對設計保證系統、質量系統、設施、技術資料和任何生產的零部件的檢查,并且目擊任何試驗,包括在供應商設施進行的任何檢驗或者試驗。
  (二)除非局方同意,申請人或者持證人應當遵守下列要求:
  1.在證明其符合第21.303條第(二)款24項的要求之前,不得將零部件提交局方進行檢查或者試驗;
  2.完成第21.303條第(二)款24項的工作之后,到提交局方進行檢查或者試驗之前,不得對該零部件作任何更改。
21.311條零部件制造人批準書的頒發
  (一)局方確定申請人具有可接受的設計保證系統,符合本章的要求并且零部件設計符合擬裝該零部件的民用航空產品適用的民用航空規章的要求,即可頒發零部件制造人批準書,批準其按第21.308條所規定的質量手冊生產該零部件。
  (二)零部件制造人批準書項目單是零部件制造人批準書的一部分,內容包括:零部件名稱,型號,件號,適用的航空器、發動機或者螺旋槳的被替換的零部件制造人及其零部件件號,型別,序列號,注冊號,設計批準依據,以及是否為關鍵件。
21.313條有效期和轉讓性
  (一)除局方另行規定終止日期外,零部件制造人批準書長期有效,其項目單有效期為二年。
  (二)零部件制造人批準書不得轉讓。
21.314條適航批準
  除局方要求檢查依據零部件制造人批準書生產的零部件(以下簡稱PMA件)是否符合經批準的設計外,零部件制造人批準書持有人無需進一步證明即可獲得PMA件的適航批準標簽。
21.316條零部件制造人批準書持有人的責任
  (一)持續保持設計保證系統。
  (二)需要表明機構變化時,修訂第21.305條要求的說明文件,并提交給局方。
  (三)保持質量系統符合獲得零部件制造人批準書時批準的資料和程序,并且接受局方對質量系統的定期評審。
  (四)確保每一零部件符合經批準的設計,并且處于安全可用狀態。
  (五)按照第十二章的要求為PMA件設置標牌或者標記。
  (六)用制造人的件號和名稱、商標、符號或者局方接受的制造人其他標識方法,標識從制造人設施出廠的PMA件的任何部分。
  (七)對于每一PMA件,可獲取用于確定制造符合性和適航性所需的設計資料。
  (八)保管取得零部件制造人批準書的相關文件,確保在局方要求時可獲取。
  (九)局方可以獲取其向供應商授權的所有相關信息。
21.319條設計更改
  對零部件制造人批準書進行設計更改的規定如下:
  (一)設計更改的分類
  1.PMA件設計的小改是指對批準基礎沒有顯著影響的更改;
  2.PMA件設計的大改是指除小改以外的其他更改。
  (二)設計更改的批準
  1.零部件制造人批準書持有人進行的PMA件設計小改。零部件制造人可以按照局方可接受的方式批準PMA件設計小改;
  2.零部件制造人批準書持有人進行的PMA件設計大改。在將設計大改納入按PMA件的設計之前,零部件制造人批準書持有人應當獲得局方的設計大改的批準。
21.320條質量系統的更改
  零部件制造人批準書頒發后,質量系統的更改應當符合以下所有要求:
  (一)質量系統的每一變更應當經局方審查;
  (二)對可能影響到零部件的檢查、制造符合性或者適航性的質量系統的更改,零部件制造人批準書持有人應當立即書面通知局方。
第十章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準書和設計批準認可證
21.351條適用范圍和定義
  (一)本章適用于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準書和設計批準認可證的頒發,以及對相關證件持有人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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